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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占海与徐显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海,徐显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孙占海,男,194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显增,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孙占海诉被告徐显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海、被告徐显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海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莫旗呼德街的连脊房东屋,租赁费每月1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个月房屋租赁费600元,原告居住到4个月时,由于被告修缮不慎造成西屋失火,导致原告电视、被褥、衣物损坏。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2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元(电视损坏3200元、被褥及衣物2000元、搬家费1000元)。被告徐显增辩称,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和小商贩,原告住东屋,小商贩住西屋。后小商贩租住的西屋隔层里着火,遂将屋盖揭开将火扑灭。当时的火并没有烧到原告家里,不可能将电视、被褥、衣物烧毁。如有损坏可能是原告自己搬家时弄坏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剩余的200元房租是因为原告还有162元的电费没交清,所以未将剩余房租退回。搬家费是原告为自己搬家所花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孙占海租住被告徐显增位于莫旗呼德街的连脊房东屋,约定租赁费每月1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个月的房屋租赁费600元。连脊房西屋由另一家租住。原告租住到2011年12月底时,西屋隔层里着火,为将火扑灭,消防大队将连脊房的屋盖揭开。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便从租住的房屋内搬走,租期还剩余两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个月600元房租费的事实,且双方也认可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实际居住4个月并尚有两个月的房租费200元未结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没交清电费162元,因此被告仅需返还原告38元即可。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搬走时尚欠162元的电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62元的电费产生期间系原告租住期间。因此,被告主张将原告所欠电费与剩余200元房租予以抵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剩余的200元房租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赔偿6200元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系被告的行为产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电视损坏3200元、被褥及衣物2000元、搬家费1000元总计6200元的经济损失。经过本院告知,被告也没有申请评估鉴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且此事已过近4年,本院也无法酌情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显增返还原告孙占海房屋租赁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孙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