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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鹅房村西路段时驶入行人通行范围将行人安×1撞伤。安×1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1的同事王×2于当晚22时30分许在医院报警,被告人李×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安×1无责任。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安×1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人李×已支付被害人安×1家属人民币3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经本院通知其家属,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另行诉讼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单、本院工作记录、`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揣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