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永华诉被告蒲琴莲、安诚财保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华,蒲琴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彭永华,男,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琴莲,女,生于1982年9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址: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62幢1层5、6号。负责人付应红,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公司员工。原告彭永华诉被告蒲琴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舒昌均、被告蒲琴莲、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华诉称: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蒲琴莲驾驶川AX80**号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343KM+5M处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后致原告彭永华、行人王彬受伤。事发后,被告蒲琴莲找车将原告先后送往百丈二医院、名山区医院、天全中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陈旧性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游离形成。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院,总共住院82天,其中名山区医院55天,成都骨科医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切口已拆线,出院后近期保持切口部位清洁干燥,防止感染;2、伤肢近期避免支撑负重及体抬重物,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结果而定;3、出院后适当加强伤肢肘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4、出院后休息三个月;5、术后1、2、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6、出院带药。原告所有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住宿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已经复查了1次,复查费也是被告垫付,具体费用以发票为准,发票在被告处。2015年4月1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蒲琴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永华、王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蒲琴莲的川AX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被告蒲琴莲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是川AX8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5元,误工费16397.5元,护理费768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500元,定期复查5次,已复查2次,每次500元共2500元,施救费、停车费420元,成都住宿费90元,合计62058元;其中,原告实际应得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复查费,其他费用由法院判决支付给被告;2、依法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蒲琴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蒲琴莲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出院证、双向转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金额;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金额。被告蒲琴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其余损失,基本上都由被告垫付,项目有医疗费、交通费、复查费、停车费、施救费、住宿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希望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被告垫付的费用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复查了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出的部分费用无法提供发票,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以前认可,现在不认可了,现在保险公司还要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被告蒲琴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蒲琴莲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证明被告蒲琴莲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证、病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11页、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蒲琴莲垫付费用情况;6、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宿费用金额;7、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蒲琴莲停车费和施救费支出金额;8、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被告蒲琴莲垫付交通费金额。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蒲琴莲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实际住院77天,误工费按90元每天计算167天;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共1540元;营养费认可1540元;复查费认可1000元;不认可停车费和施救费。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姓名为被告蒲琴连、王彬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蒲琴莲驾驶川AX80**号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343KM+500M处制动时,车辆侧滑后与原告彭永华、行人王彬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蒲琴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永华、王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往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中心卫生院、雅安市名山区医院、天全县中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肱骨内髁撕脱骨折。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77天(29+26+22),其中名山区医院55天,成都骨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术后1、2、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7648.53元(含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蒲琴莲垫付的原告第一次复查费378.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17648.53元全部由被告蒲琴莲垫付。原告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也由被告蒲琴莲垫付。被告蒲琴莲的川AX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彬经本院通知到庭后明确表示,在事故中受伤较轻,不到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聂翠芬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648.53元、误工费16116.4元[93.7元/天×172天(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82天+医嘱休息时限90日)]、护理费7214.9元(93.7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名山:20元/天×55天,成都50元/天×22天)、营养费1540元、复查费1514.8元(378.7×4)、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7034.63元。原、被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发票,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蒲琴莲驾驶川AX80**号小型轿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全责,川AX80**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蒲琴莲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案件受理费676元应由其负担。本案中,被告蒲琴莲垫付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余额为17648.53元,加上支出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蒲琴莲垫付费用共计18448.53元,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76元后,被告蒲琴莲实际垫付费用为17772.5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9262.1元(16116.4+7214.9+2200+1540+1514.8+676)。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承担赔偿47034.63元的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彭永华29262.1元,支付被告蒲琴莲垫付费用1777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47034.63元的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彭永华29262.1元,支付被告蒲琴莲垫付费用17772.53元;二、驳回原告彭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蒲琴莲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