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勇与陈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陈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15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小丽,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刘勇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勇,系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科,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勇诉被告陈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丽、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急需要款,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科未作答辩。原告刘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陈明科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陈明科的金穗卡于2014年10月24日转入27000元,2015年1月17日转入8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转出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明细对账单予以认可,并说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000元,直接支付被告现金3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82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是事实,但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陈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明科向原告刘勇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明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1120xxxx2014.10.24”。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明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1120xxxx2015.元月16日”,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明科向原告刘勇借款130000元,有被告陈明科出具的借条及对账明细单为凭,故本院对被告陈明科向原告刘勇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陈明科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虽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5000元系被告陈明科向原告的归还本金的还款,被告陈明科现还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为125000元,本院对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借款利息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对借款的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125000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