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执字第2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永宾与汕头市群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宾,汕头市群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2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永宾,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群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圆茹。陈永宾与汕头市群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劳人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汕头市群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永宾各项补助金合共3025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证券、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2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卫星审 判 员 卢俊生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