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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荣雪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荣雪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号*层。负责人:遇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念念,该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雪。委托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荣雪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葛明珠(已故)向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和××保险,保险险种为意健险卡式业务,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根据该卡显示的合同条款约定,意外身故保险保险基数100000元,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五类职业类别系数为30%。2013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韩进起驾驶冀A×××××号大中型拖拉机拼装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贾市庄村南时,与同向行驶葛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明珠挂倒后被韩进起的拖拉机挂车碾过,造成葛明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高荣雪向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高荣雪诉来该院,要求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另查明,葛明珠生前系藁城区贾市庄村村民,高荣雪系葛明珠之妻,葛明珠母亲杨瑞梅、女儿葛巧岭、葛巧国、儿子葛涛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葛明珠投保都邦保险财产利益的继承。原审法院认为:葛明珠与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葛明珠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葛明珠遗产继承人即本案高荣雪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高荣雪要求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给付的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故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给付的金额为100000元×30%=30000元;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发生的意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该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对高荣雪方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高荣雪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高荣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荣雪负担34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05元。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高荣雪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要理由,其对保险产品及免责部分以书面和网页形式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免责条款应产生效力,原审没有认定错误;高荣雪上诉主要理由,葛明珠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告知意外身故后赔偿保险金10万元,保险人出示的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条款计算保险金显然没有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葛明珠与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葛明珠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葛明珠遗产继承人即本案高荣雪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对保险产品及免责条款以书面和网页形式给予了提示和说明,但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对葛明珠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且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网上激活保单非葛明珠本人操作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都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述理由,不予支持;高荣雪上诉称,保险业务员告知其出险后赔付1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结合理赔材料中确定的职业类别,计算后赔偿高荣雪3万元,依法有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高荣雪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