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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学利与陈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利,陈绪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761号原告:王学利,莱芜市公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金凤,泰山钢铁总公司职工。被告:陈绪德,打桩工包工头。原告王学利与被告陈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利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冲击钻)转让合同》,约定该设备即日起由被告管理使用,设备转让费7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方,若被告违约,支付给原告方违约金14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份支付设备款47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转让费23000元;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违约金14万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绪德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对于余款23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我挣钱了一点点偿还;对于违约金我不接受,当时签合同时我就提出异议,而且我已还了大部分设备款,我不可能再承担全部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冲击钻)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学利将白龙河打桩的冲击钻及辅助设施一套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绪德,转让费7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王学利。合同同时还约定若承让人违约,承让人支付出让人双倍设备款共计1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绪德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5月支付原告王学利设备款7千元、4万元,余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冲击钻)转让合同一份、被告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冲击钻)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学利已履行向被告陈绪德交付冲击钻及辅助设施的义务,被告陈绪德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告亦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调整,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利欠款人民币23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王学利负担3000元,被告陈绪德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瑞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