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德祥诉刘兴阁、于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刘兴阁,于桂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德祥,男。委托代理人吕彦哲,女。委托代理人牟阳,女。被告刘兴阁,男。被告于桂香,女。委托代理人王凤礼,男。原告张德祥诉被告刘兴阁、于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将自有楼房一所出售给被告,经鉴定后双方认可房价79000元,双方约定,房屋出售给被告仍由原告继续居住。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给付房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如不能予以撤销,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79000元。被告辩称:一、买卖协议有效,���子是我花钱买的,并且已经过户,买卖协议不能撤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并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兴阁系继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德祥与妻子王玉梅将坐落在阜新市清河门区知春路100-4-212房屋(49.58平方米)卖与刘兴阁、于桂香夫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并经阜新市清河门区公证处以(2013)阜清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进行公正,经房产交易评估房屋价格为79000元,并经房产过户登记在刘兴阁、于桂香名下。庭审中对房产部门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房款没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王玉梅的证明,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房款已经交付并认为该证明没有��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阜新市房屋买卖契约书、公证书、房产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祥将房屋卖给被告,并已经过房产部门过户登记在被告刘兴阁、于桂香名下,该房屋买卖有效。原告请求撤销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交付房款而提供的王玉梅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作证,证明效力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