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6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某。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己分居生活两年,互不往来。因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只是为婚生女的抚养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2月17日双方在合川区渭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也同意。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无和好可能的,应依法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直至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也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的婚生女曾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曾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1200元直至曾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