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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发良与徐文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良,徐文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唐发良,经商。被告:徐文初,经商。委托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发良与被告徐文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良、被告徐文初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良诉称:2002年8月2日,被告徐文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店面,贷款期限为200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7.488%。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的商住楼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起诉至玉山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徐文初自愿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81241.61元及利息39542.72元(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如被告徐文初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唐发良用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唐发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文初清偿;三、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8元,被告徐文初自愿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自愿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玉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文初未按协议内容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山县人民法院准备拍卖原告的抵押房屋,因原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大大超过债务数额,为此,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42,542.28元及代为支付了法院诉讼费1,358元、法院执行费1,119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未清偿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徐文初返还原告唐发良代其偿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45,019.28元(其中银行贷款本息142,542.28元、代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1,358元及执行费1,11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145,019.2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发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发票各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四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42,542.28元、诉讼费1,358元以及执行费1,119元,合计垫付款项145,019.28元。被告徐文初承认原告唐发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145,019.2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要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初承认原告唐发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初未按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向原债权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受理费,导致原告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替被告偿还了上述债务并承担执行费,合计垫付人民币145,019.28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原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唐发良要求被告徐文初偿还145,01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享有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追偿的范围限于抵押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初向其赔偿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文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发良人民币145,019.28元;二、驳回原告唐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徐文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