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永生、白冰美、白烨璋、闫治忠、赵美花诉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乔海霞、追加被告张科山、杨佳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生,白冰美,白烨璋,闫治忠,赵美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66-2号原告白永生,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死者闫慧清丈夫。原告白冰美,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死者闫慧清之女。原告白烨璋,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死者闫慧清之子。原告白冰美、白烨璋法定代理人白永生,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白冰美、白烨璋父亲。原告闫治忠,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死者闫慧清父亲。原告赵美花,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死者闫慧清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仁,山西省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霞,女,汉族,应县下社镇人。追加被告张科山,男,汉族,山阴县马营庄乡人,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德吉,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系被告张科山表侄。追加被告杨佳余,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原告白永生、白冰美、白烨璋、闫治忠、赵美花诉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乔海霞、追加被告张科山、杨佳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生、闫治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仁,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先龙、被告乔海霞、追加被告张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吉、追加被告杨佳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张科山驾驶被告乔海霞所有的晋FQ32**号轻型货车在应县县城内行驶,7时28分许,车辆沿塔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二环路与塔南路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北通过路口时遇死者闫慧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闫慧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员白冰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闫慧清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120救护车将白冰美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治疗。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驾驶人张科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闫慧清死亡,白冰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乔海霞全部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首先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3.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的支持,不合理的驳回。5.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乔海霞辩称:五原告向人民法院诉我是晋FQ32**货车所有人,让我赔偿损失,我认为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我不是货车所有人,一切应由肇事者和真正货车所有人负责。2013年9月,张科山在购买晋FQ32**轻型货车上户时,因户口在山阴老家,我们是亲友关系,张科山就借用我的身份证给车上了户,所以说车是他的,不是我的。追加被告张科山辩称:车是我的,当时为了车上户、检车方便,所以写了乔海霞的户名。对于死者我很同情,但原告诉求数额太高,没能力赔偿。追加被告杨佳余辩称:五原告向人民法院追诉我是晋FQ32**货车所有人,让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认为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我不是货车所有人,我是没有责任的,一切应由肇事者和货车真正所有人张科山负责。2014年10月份,张科山的小货车晋FQ32**投保到期,需要续保,我在人保公司任职的同学李贵清知道我和张科山是亲戚关系,同时,李贵清怕别人把这笔投保业务抢走,就让我电话通知张科山,先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保险业务。就这样,张科山的小货车晋FQ32**借用了我的身份证投了保,而原告仅凭保险单的投保人推定我是车辆所有人实在是荒唐,望法庭明查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科山驾驶乔海霞所有的晋FQ32**号轻型货车于应县县城内行驶,7时28分许,车辆沿塔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二环路与塔南路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北通过路口时遇闫慧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闫慧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员白冰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科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晋FQ32**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理赔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归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所有)。二、双方再无其它纠缠。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五原告和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各自承担5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证明、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科山驾驶机动车违规行驶,致使闫慧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科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科山应按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科山驾驶的晋FQ32**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五原告。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与五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理赔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该理赔款归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所有)。二、确认五原告与被告乔海霞、张科山、杨佳余达成的调解协议。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