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晚19时05分,被害人卢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香堤荔园施彩湾美甲店内第三张美容凳上玩平板电脑与苹果6手机,后顺手将该手机塞入该美容凳坐垫缝隙中。当晚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同朋友胡某进入该店后,便坐在该第三张美容凳消费,并发现被害人卢某塞入该美容凳坐垫缝隙中的手机。19时34分,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卢某与店内另一工作人员不注意,将上述手机塞入自己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后将手机关机并离开美容店,并将手机收藏在其所租住的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中北三路五座303房房间内的柜子里。破案后,赃物已起回并归还被害人卢某。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22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藏赃地点、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