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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登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因工资问题与向远辉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向家清(系向远辉之父)闻讯赶来劝架,被吴某打伤。后吴某返回家中,向家清随其到其家门口后被吴某踢中胸部,造成向家清两处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经鉴定,向家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当阳市庙前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吴某与向家清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吴某向向家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并已履行,向家清对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关于吴某的到案情况的说明,福建省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释放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当)公(司)鉴(活)字(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向家清提供的收条、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向远辉、汪某、林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向家清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与被害人向家清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