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缪龙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缪龙武,无锡市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吉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负责人:袁绪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龙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以下简称宣城公路郎溪分局)、缪龙武、无锡市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双马公司)、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瑞鑫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4时50分许,缪龙武驾驶苏B16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占道行驶,行至安徽省郎溪县朝阳公墓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占道行驶的徐守红驾驶的皖A3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徐守红当场死亡、乘坐人徐守兵受伤、二车受损,并造成事发路段公路路面及设施损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经审查,认定缪龙武、徐守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委托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路面及设施进行了评估。2012年12月24日,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腐蚀路面(省道)沥青混凝土1050㎡,估损价值73500元;公路路肩1.35m3,估损价值95元;草皮4.5㎡,估损价值248元,共计损失73843元。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向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4000元评估费用。2013年1月31日,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评估费计77843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需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5729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缪龙武、徐守红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缪龙武、徐守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载有投保人声明栏并经投保人签章,但不能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故对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免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其对污染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亦不予采纳。案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并参照市场价格而作出,该结论书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确认为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否认案涉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因双方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面及设施损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业已实际支付的评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由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公路路面及设施损失人民币36921.5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公路路面及设施损失人民币36921.5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评估费4000元,由无锡双马公司负担935元,合肥瑞鑫货运分公司负担935元,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负担2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担2000元。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路产损失73843元,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①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路面污染面积达1050㎡,显然与事实不符;②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距事故发生的2012年8月24日已逾数月,故其确认的路面污染面积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③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能确认系本案肇事车辆侵权造成的损失;④案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为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涉案财产损失的基础性材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2、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明示告知义务,路面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损失,系属其与无锡双马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即使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的污染损失存在,依法其对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的清污损失也不应担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宣城公路郎溪分局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一,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指明的财产损失仅为苏B166**号车和皖A333**号车的车损,其中未提及路面清污损失及草皮受损;其二,宣城公路郎溪分局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及实地进行了清污,或其实际支付了清污费用。2、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其一,即使事发现场存在被油污的路面,其面积也不可能达1050㎡;其二,鉴定报告的评估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距事故时点已近数月,鉴定机构无从根据现场情况测算出油污路面的实际面积;其三,鉴定意见系为行政调解提供的初步依据,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定案依据;其四,如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能,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路面油污造成的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事项。一审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举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于武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城公路郎溪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针对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作业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并非两上诉人所称的2012年12月24日,两上诉人称案涉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3、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一审中提交的19张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事发现场的油污面积较大、较广,且鉴定机构确认的油污面积系根据现场测量得出的数据,依法应予采信。4、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一审中提举的投保单,系与交强险相关的投保单,其内容不涉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仍应就商业三者险所涉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其所称的免责条款即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5、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认定属无效条款。6、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主张其对路面清污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缪龙武、合肥瑞鑫货运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日未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就污染损失不担责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无锡双马公司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质证称: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其证明效力。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对上述投保单质证称:①一审中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未提举该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②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中包括了污染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③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二审中提举的投保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纠纷相关联,依法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诉讼中未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予以比对,本院无法查明其所称的免责事由系属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也无从查实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无锡双马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故本院对上述投保单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㈢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㈦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均以加重加粗的黑体字予以了提示。一审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该投保单中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的险种予以了明确记载,其中商业险项下所涉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投保单设有投保人声明栏,该处所载的文字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1年12月5日,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又查明:一审中,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二审中,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当庭提举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了投保人无锡双马公司的单位公章,其内容为:“本人(或本单位)已收到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关于污染所致损失系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主张,未于一、二审诉讼中提举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文本,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污染所致损失免责的相关条款以特殊字体、符号、加重加粗的文字等合理方式予以了提示。再查明:案涉的苏B166**号车及皖A333**号车分别在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发后,宣城公路郎溪分局组织人力、物力对事发路段的路面油污及时予以了清理、冲洗和处理。事故处理过程中,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清理案涉路面油污产生的费用及损坏的公路设施进行价格鉴定。经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郎价车估(2012)0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的鉴定作业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确认损失额总计73843元,其中腐蚀路面(面积1050㎡)清污费用为73500元,路肩损失为95元,草皮损失为248元(面积4.5㎡),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为此向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4000元评估费。2013年,皖A333**号车上的伤者徐守兵及死者徐守红的近亲属先后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缪龙武、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费用、施救费及皖A333**号车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案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与徐守兵和徐守红的近亲属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承诺的赔偿款57298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款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款为450985元)已全额赔付到位,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余额为500000元-450985元=490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的苏B166**号车及皖A333**号车相撞致事发路段污染及路肩和草皮损坏的事实清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有关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登记车主均等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的清污及评估费用等财产损失77843元是否客观真实及案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是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虽针对宣城公路郎溪分局诉称的物质损失提出了疑异,但鉴于两上诉人二审中相关的质疑意见或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或系主观推测无以推翻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或与宣城公路郎溪分局清理腐污现场及实际遭受路肩、草皮损失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77843元,无锡双马公司及合肥瑞鑫货运分公司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各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否承担苏B166**号车及皖A333**号车侵害第三方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系属二审中的争点且诉争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院审查认为,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对其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两上诉人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专业保险机构,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方,即宣城公路郎溪分局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举的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相关义务的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和标准,依法案涉商业三者险第七条㈢项和㈦项的规定,应作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主张免责的事实依据,故宣城公路郎溪分局主张的损失额中的38921.5元(77843元÷2),应由皖A333**号车的登记车主合肥瑞鑫货运分公司负责赔偿;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提举的投保单虽能证明其就相关合同条款作出了说明,但不能证明其就特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义务,故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定其全额承担宣城公路郎溪分局因苏B166**号车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38921.5元,未超出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其二,宣城公路郎溪分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举的投保单只能证明其对交强险所涉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与本院查明的案涉投保单涵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以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符。其三,案涉商业三者险第七条㈢项和㈦项规定,系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的特定损失事项作出的特别约定,上述规定不影响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法、依约承担皖A333**号车侵权致使第三方遭受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毁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未排除投保人合肥瑞鑫货运分公司依法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宣城公路郎溪分局称上述规定系属无效条款,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相契合。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于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诉称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不当,对于一审判决中有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责任承担的实体处理结果,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郎溪县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经济损失38921.5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被上诉人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921.5元(该款可汇至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三、驳回被上诉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郎溪分局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市双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合肥市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各半负担935元;一审公告费7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各半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