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15-556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吉林省汪清县),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富丽城电梯楼9楼903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姜某某、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2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富丽城电梯楼9楼903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姜某某、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恒达嘉苑南楼3单元501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当中,如实供述无异议,同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撤销被告人张某某伤害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系自首等的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像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八条禁制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