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xx诉韩启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韩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xx,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安明,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启军,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xx诉被告韩启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法定代理人李安明、被告韩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女儿和原告弟弟玩耍时发生矛盾,当晚被告到原告家理论此事,因话不投机,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13.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5点多,因被告女儿和原告弟弟玩耍时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妻子、女儿到原告姥姥家理论此事,当时原告、原告弟弟、原告姥姥与邻居王xx在场,说话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出言不逊,被告将原告推到墙角处的一个面缸上,并用手殴打原告头部、脖子,致原告的腰部磕碰在面缸上。之后,被告被原告姥姥和王xx拉开,原告给其父亲李安明打电话,被告也与原告父亲通了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到其家中协商此事。随后,原告父母到被告家协商打架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母亲在被告家向府城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1日在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胸椎CT显示胸11椎体可见一横行低密度影,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定期复查(出院后一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护理,支付医疗费152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府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其女儿与原告弟弟的纠纷过程中不能理性对待,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出言不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521.28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考虑其尚未成年,住院期间确需家人照顾,应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78元计算6天计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6天计30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天计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3.96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5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启军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