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文斌与徐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斌,徐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罗文斌。委托代理人杭佑锋,系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中明。原告罗文斌诉被告徐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杭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别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原告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徐中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4年5月1日被告徐中明向原告罗文斌出具125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上述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注明2014年10月5日还清,该借条担保人为祝晓春,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嗣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偿还借款计1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明向原告罗文斌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中明未能在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斌偿还所欠借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徐中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