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向阳与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向阳,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成向阳。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立波,执行董事。原告成向阳诉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向阳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5A××××。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付清购车全款68500元,但是被告未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交付原告。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处时,被告已停止经营,工作人员都无法取得联系。现被告无法将车辆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2、被告将购车款68500元返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贷款合同复印件、临时牌照、抵押合同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从泰和公司购买的长安悦翔V7汽车一辆。提交证据二,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证明目的:长安汽车的车辆说明。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向阳在被告泰和公司购买发动机号码为EC5B××××、车辆识别代号为LS5A××××、合格证为WDV××××的长安牌悦翔V7轿车一辆,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首付34500元,贷款34000元,被告作为经销商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68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车,并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被告为原告开具购车发票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且发票联明确载明为“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已全额支付购车款68500元。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车款68500元。被告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向阳与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