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糟志军、糟建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糟志军,糟建新,王春燕,糟文秀,李志刚,李晓平,糟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垦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五团。法定代表人刘春全,经理。被申请人糟志军,男,回族,1986年3月4日生,住。被申请人糟建新,男,回族,1976年6月4日生,住。被申请人王春燕,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被申请人糟文秀,男,回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被被申请人马志军,男,回族,1983年4月21日生,住。被申请人李志刚,男,回族,1979年4月17日生,住。被申请人李晓平,男,回族,1983年12月28日生,住。被申请人糟文庆,男,回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糟志军、糟建新、王春燕、糟文秀、马志军、李志刚、李晓平、糟文庆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八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178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糟志军、糟建新、王春燕、糟文秀、马志军、李志刚、李晓平、糟文庆的银行存款1178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木拉提·别克巴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