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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孙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孙占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占新,男,45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孙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以双方已在庭审前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