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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焦长龙与张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龙,张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焦长龙,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洪军,男,汉族,住禹城市辛店镇。原告焦长龙诉被告张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鱼饲料生意,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8537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鱼饲料款853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张洪军多次从原告焦长龙处购买鱼饲料,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8537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鱼饲料款捌万伍仟叁佰柒拾(85370元),张洪军2014年5月15号。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总价款为9160元,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多支付840元。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鱼苗,价款为5738元,原告未支付被告鱼苗款,综上,原告共计欠被告价款65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军从原告焦长龙处购买鱼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照买卖合同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鱼饲料,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被告张洪军拒不支付鱼饲料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要求其支付鱼饲料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尚欠被告6578元,应在被告欠原告的鱼饲料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鱼饲料款78792元。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长龙鱼饲料款787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