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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邹俭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殿永、王洪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殿永,王洪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邹俭波,男。法定代理人:周秀莲(系邹俭波妻子)。委托代理人:范垂永,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永,男。被告:王洪举,男。原告邹俭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王殿永、被告王洪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垂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王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走在世纪广场远洲酒店门前路段与被告王殿永驾驶的辽B9P2**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殿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进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洪举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殿永系驾驶人,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1661.8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王殿永和被告王洪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余下1391661.82元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举、王殿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辽B9P2**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万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故交强险应赔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比例50%予以承担。由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对其他二被告承担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从原告提供的明细目前能看出不合理的部分有护理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具体意见待质证和辩论时予以说明。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王殿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次责任系我本人肇事,虽然车辆系我父亲王洪举所有,但由我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王洪举未出庭但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借给王殿永使用,一切责任由王殿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王殿永借用驾驶其父亲(被告王洪举)所有的辽B9P2**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远洲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左转弯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四次住院共计104天,花掉医疗费(含门诊费3478.70元)共计126107.7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总计为12376.69元。其他费用1867.30元(医用床800元、吸痰管150元、气床垫2个830元、灭菌沙布40元、棉签8元、接尿器20元、消毒液19.30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护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3000元。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和10级;四次住院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可有一人护理,并可加强营养6个月;出院后需长期休息,并且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另查,被告王洪举所有的辽B9P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两份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11;1;0.2)的交强险;另一份为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被告王殿永已支付原告3.8万元(含交通队转交3万元)。再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于1996年始在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居住,并购买了房屋,肇事前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已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邹德仁,于2006年9月22日出生,在瓦房店市内学校读书。原告兄妹四人,其父亲在肇事前已去世,母亲石淑珍健在。石淑珍出生于1937年3月9日,系农业人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次序。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人是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王殿永。被告王洪举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殿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殿永和被告人保公司具体承担赔偿次序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下的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60%)计算出被告王殿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殿永赔偿。但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费用、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殿永直接承担。其次,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诉讼请求,经核实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扣除医保外费用,医疗费113731.05元(126107.74元-123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80元/天×10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合计131051.05元;(2)残疾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误工费17639元(30238元/12个月×7个月),住院护理费12100(42465/365天×104天),后续护理费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邹德仁生活费101322元(22516元/年×9年÷2),被扶养人石淑珍生活费,11089元(8871元/年×5年÷4),交通费500元较妥,合计1352170元。上述两项1483221.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为宜,医保外费用12376.69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1867.30元,复印费76元,合计97320元。上述三项合计1580541.05元。第三,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下的(前两项)1363221.05元(1483221.05元-120000元)按60%计算,即8179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万元,剩下的由被告王殿永承担317933元(817933元-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费用、鉴定费、其他费用、复印费共计97320元,按60%计算,即58392元,也由被告王殿永承担。扣除被告王殿永已付3.8万元,被告王殿永赔偿原告338325元(317933元+58392元-3.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邹俭波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邹俭波50万元;三、被告王殿永赔偿原告邹俭波338325元;四、驳回原告邹俭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948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王殿永13283承担,余下的562元由原告邹俭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