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生强与李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强,李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王生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男,汉族。原告王生强与被告李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强诉称,2014年10月底,原告委托被告补办摩托车购车发票,将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作为办事费用。后被告补办发票未果,原告找被告退钱,被告答应退给原告7000元,但至今未退给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退款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因原告的三轮摩托车需补办购车发票,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到有关部门补办摩托车购车发票。为此,原告付给被告和薛兵现金12000元作为办事费用。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补办好购车发票。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把薛兵也叫到其家中。经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当日下午退给原告7000元,薛兵退给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并由被告出具7000元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推诿未退款,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委托其补办摩托车发票的费用12000元后,没有给原告办成所托之事,理应将原告的钱退还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一部分,由被告退还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7000元,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7000元现金,即形成不当得利,应无条件归还原告。原告王生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返还原告王生强现金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彤阳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