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执民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兴鸿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鸿强建材有限公司,赵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149-3号申请执行人:长兴鸿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表人:郑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湖长执民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槐所有的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股本78272股(股金账号:7048)。2015年7月31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该股金进行第一次拍卖,买受人徐()以26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向本院缴清全部拍卖款。对上述股金的买卖及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赵槐所有的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股本78272股归买受人徐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徐时转移;二、买受人徐建中应持本裁定书在十日内自行到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股权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变更登记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俊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