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美丽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丽,女,193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4号。上诉人王美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美丽诉请被告返还其购房款5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王美丽诉请理由为:“王美丽与丈夫刘永清拥有和平区胜利街四段五里6号私房四间。被告为建沈阳小食品城,对王美丽房屋进行拆迁,异地安置于南滑翔小区。被告分给王美丽三个单间,一个套间,王美丽交纳了增加面积款。这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南滑翔小区10号楼632,即铁西区凌空二街56-1号632。回迁后,该房屋由王美丽儿子刘万生居住。刘万生搬家后,该房屋出租给徐艳荣,刘万生将租金交给王美丽。2004年11月王美丽与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2005年王美丽听说该房屋已转让,即起诉房屋居住人刁鹏。庭审间刁鹏出示了房产证,房主为徐艳荣,王美丽被迫撤诉。王美丽向沈阳市房产局发函,要求撤销徐艳荣的房产证。沈阳市房产局答复王美丽,认为两个出售公房协议均有效,建议王美丽向法院起诉。王美丽一方面起诉徐艳荣,一方面提起行政诉讼。铁西区法院民庭认为房屋权属不清,驳回了王美丽对徐艳荣的起诉。铁西区法院行政庭撤销了该答复,本案沈阳市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沈阳市房产局在已向王美丽颁发产权证的情况下,又给徐艳荣颁发产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3月沈阳市房产局根据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撤销了王美丽的房产证。王美丽起诉沈阳市房产局,要求撤销该决定。本案经历二审、再审。辽宁省高院认定沈阳市房产局撤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但是造成一房二卖的根源是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过错,省高院维持了沈阳市房产局的撤证决定。王美丽已不可能取得本案房屋产权。”王美丽认为是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一房二卖导致王美丽丧失了本案房屋所有权,因此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美丽与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就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6-1号632房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王美丽并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6-1号632房屋原产权单位是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可能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的下属部门,现王美丽、沈阳中国小食品城管理委员会就《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履行出现纠纷,属于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因公有房屋的房改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美丽的起诉。宣判后,王美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王美丽的房改问题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王美丽因参加房改交纳了相关的房改费用,现其房改后的房屋权利证书已经被撤销,故现其主张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