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祥与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XX祥。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1区1排1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科,总经理。原告XX祥诉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的六亩耕地,租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金18000元,每年5月1日支付租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耕地及地上建筑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两年租金后,在2015年5月1日未如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承租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请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经济委员会批复,准予被告进行九州泓农业科技生态园设施农业项目建设。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津港高速东侧承包的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上述设施农业建设,每亩年租金3000元,共计每年1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5月1日向原告缴纳年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经原告书面通知催告后,被告仍不缴纳的,原告收回耕地,被告在耕地上所建的地上物归原告所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亩耕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租金18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出具证据认可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7月2日赵长军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经济委员会调取的小站镇人民政府文件(站政字2012第124号)、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经济委员会文件(南农经字[2012]44号),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国土资源分局调取的查询结果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年5月1日向原告缴纳年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经原告书面通知催告后,被告仍不缴纳的,原告收回耕地,被告在耕地上所建的地上物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故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且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获准许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单位为被告,原告尚未取得取回土地后继续保有地上物的批准手续,故原告主张的取得地上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XX祥与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祥返还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津港高速东侧的6亩耕地。三、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由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