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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成显与高小敏、魏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成显,高小敏,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0-2号申请执行人:汤成显,男,生于1961年4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高小敏,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魏杰,男,生于1952年2月23日,汉族。申请人汤成显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货款本金138240元,承担执行费197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到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杰系被执行人高小敏前夫,双方于1985年7月2日在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大坝办事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在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被执行人魏杰在丹江口市审计局每月有退休金4000余元,被执行人高小敏在社保局每月有1100余元养老金收入。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魏杰为本案被执行人,限魏杰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本案被执行人高小敏在本案中的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裁定送达后魏杰逾期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魏杰每月收入2500元,至金额达140214元时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禄号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