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树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树山,李忠华,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山。委托代理人陈秋香。原审被告李忠华。原审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瑞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忠华受雇于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5年2月17日13时,李忠华驾驶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的鲁H×××××轻型厢式货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道87KM处时,与同方向陈树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树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忠华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山无责任。陈树山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及左上肢外伤等,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不适随诊等。陈树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18205.94元。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期间,李忠华为陈树山垫付医疗费2000元。陈树山之子陈清法为一级肢体残疾人,其为了生活仍在本镇务工。鲁H×××××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对陈树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陈树山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李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山无责任。鲁H×××××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忠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忠华系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虽已超过60岁,但其为抚养残疾人仍在务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3055.07(10620÷365元×105天)。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支持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505.07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25.05元,共计20430.12元。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2731元,该被告为原告陈树山垫付2000元,尚应支付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树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430.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树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三、驳回原告陈树山对被告李忠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陈树山负担85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陈树山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被上诉人陈树山答辩称:城里人60岁可以退休,但在农村70岁的人也还在劳动,被上诉人还要抚养一个××儿子和孙子,不劳动无法生活。发生事故后,因没人照顾被上诉人的××儿子,由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轮流照顾,被上诉人都没能按医生要求的时间住院治疗,而是提前出院,回家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花了一些钱都没能得到赔偿,如果不出现交通事故,也不会有这些损失。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劳动一天能挣100多元,一审法院只按每天20多元计算的。原审被告李忠华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李忠华受雇于原审被告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5年2月17日13时,李忠华驾驶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的鲁H×××××轻型厢式货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道87KM处时,与同方向被上诉人陈树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树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忠华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山无责任。陈树山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及左上肢外伤等,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不适随诊等。陈树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18205.94元(其中李忠华垫付2000元)。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鲁H×××××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原审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对陈树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济宁市祥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陈树山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树山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015年3月30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仅列明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诉讼费,并不包括误工费。被上诉人陈树山2015年3月31日才提交了鱼台县老砦镇仁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我村村民陈树山因生计现在本镇务工”的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树山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明上没有仁南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被上诉人陈树山在一审庭审时的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树山误工费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二、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375.0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