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琼、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琼,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琼。被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素珍。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被告蒋琼、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四川泰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德阳银行,被告蒋琼、亿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期限3个月),2015年6月8日被告蒋琼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泰民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廖玺,被告蒋琼、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林、陈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银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7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期限已过,第一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数额达29286.0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罚息29698.95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本息合计1729698.95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息13.5‰计算利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主张。被告蒋琼答辩:借款是泰民公司以我的名义借的,前期借款业务的沟通均是原告与泰民公司和亿泰公司联系,我均不知情,我只签了字,款项实际是由泰民公司在使用,也是泰民公司在还利息,我已经追加泰民公司为共同被告,此笔款项应由泰民公司偿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亿泰公司答辩: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无异议。被告泰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贷款人德阳银行(乙方)与借款人蒋琼(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固定月息9‰,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剩余贷款。2014年4月15日,保证人亿泰公司(甲方)与债权人德阳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与蒋琼(以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依据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70万元;甲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德阳银行向被告蒋琼放贷17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蒋琼尚欠原告德阳银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9286.08元,罚息412.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每月月息为153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29286.08元,可知被告已经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剩余贷款。”故原告德阳银行主张被告蒋琼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利息29286.08元,罚息412.87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息1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泰公司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亿泰公司对被告蒋琼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琼申请追加泰民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款项由泰民公司使用,应由泰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蒋琼与泰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借款合同由蒋琼签署,款项亦下发到被告蒋琼指定账户,应由被告蒋琼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琼与泰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蒋琼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泰民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29286.08元,罚息412.87元,本息合计172969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蒋琼、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