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木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梁木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黄立建。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冯辉,男,瑶族,湖南省道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恒进酒店一楼。被告:广州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全廉。原告梁木新诉被告保险公司、冯辉、装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14时05分许,被告冯辉驾驶粤AU5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连州镇环城路由城西往四方井方向行驶到环城路满竹坝路口处时,与邵华恩驾驶搭载梁木新、陈志忠从右侧路口驶入环城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208292,车架号70002590)相撞,造成邵华恩当场死亡及梁木新、陈志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木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病情基本稳定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78478.40元。由于被告的过失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冯辉、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10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庭审前变更请求为:1、误工费26100元。入院日至2015年6月18日(定残日)共261天,261天×100元/天=26100元;2、陪护费3700元。即37天(住院)×100元/天=3700元;3、伙食费3700元。即37天(住院)×100元/天=3700元;4、医疗费52779.4元;5、伤残赔偿金为789712.98×20%=157942.60元;6、鉴定费2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269762元。原告起诉时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5、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6、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连州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8、保险单;9、保险费发票。本案第三次开庭前,原告再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费发票;2、金苑旅业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有权雇工,证明梁木新在该处做工);3、连州市连州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梁木新在连州镇市区居住);4、梁剑波工作证(梁剑波是梁木新的儿子,证明是有工作的);5、邵俊峰身份证复印件(邵俊峰是出租屋的屋主);6、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在旅店工作);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连州居住);8、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U5G**号车在本公司购买车商业险3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0:00到2015年1月23日00:00。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同时,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粤AU5G**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VGDC46A0DG444666,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本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本公司标的车仅为次责,超出交强险之外在商业险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本公司答辩如下:1、误工费3700元。原告并无提供足够的工作证明(包括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陪护费3700元。出院记录说明原告仅住院36天。3、伙食费3700元。出院记录说明原告仅住院36天。4、医疗费52779.4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对原告九级伤残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6、鉴定费20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没有明显损害表现,而本公司标的车为次责,请法院依据整体案情综合考量。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本公司不予承担。此外,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邵华恩的家属之前已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案号是(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该案系调解结案,本公司已按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139000元(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9000元)。被告冯辉答辩称:一、本人驾驶粤AU5G**号车登记车主是广州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诚盛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粤AU5G**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中应由本人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应更正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付。四、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要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才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也属于计算过高。2、陪护费不应支持。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标准过高。3、伙食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30元/天合适。4、医疗费52779.40元,医疗费重复计算,日期重叠,对于2014年9月30日2181.48元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发票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本人在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应扣减。5、残疾赔偿金,没有伤残报告,没有评定为伤残等级,且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赔偿。6、鉴定费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本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冯辉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3、住院预交金单。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是驾驶粤AU5G**号车登记车主。二、肇事车粤AU5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中应由本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应更正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付。四、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要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才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也属于计算过高。2、陪护费不应支持。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标准过高。3、伙食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30元/天合适。4、医疗费52779.40元,医疗费重复计算,日期重叠,对于2014年9月30日2181.48元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发票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没有伤残报告,没有评定为伤残等级,且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赔偿。6、鉴定费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装饰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05分许,被告冯辉驾驶粤AU5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连州镇环城路由城西往四方井方向行驶到环城路满竹坝路口处时,与邵华恩驾驶搭载梁木新、陈志忠从右侧路口驶入环城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208292,车架号70002590)相撞,造成邵华恩当场死亡及梁木新、陈志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华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木新、陈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连州北山医院治疗,次日上午转入连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52779.40元(其中连州北山医院5753.09元,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5985.88元,2015年1月11日止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40.43元)。被告冯辉于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又查明:被告装饰公司是粤AU5G**号车登记车主。粤AU5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受害者邵华恩的家属已向本院起诉索赔,案号为(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该案已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按本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共赔付139000元(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9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与金苑旅业(个体户,经营者邓利丽,经营地址连州市兴业中路44号)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期限2年,承担门店的值班安保和清洁工作,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务报酬1200元/月”等。原告也随其子梁剑波租住连州市连州镇西兴路12巷6号。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均不到庭选定鉴定机构,也无提出异议,本院指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木新左侧股骨多发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木新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鉴定费2540元。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按农村标准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第一、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问题。2013年8月9日原告与金苑旅业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2年,承担门店的值班安保和清洁工作,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务报酬1200元/月”,之后,原告也随其子梁剑波租住连州市连州镇西兴路12巷6号。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苑旅业营业执照、连州市连州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梁剑波工作证、邵俊峰身份证复印件(出租屋的屋主)、劳务雇佣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无提出异议,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因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诉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入院至出院共37天,根据其合同约定月薪1200元,计算为:1200元/月÷30天×37天(住院)=1480元。原告请求以100元/天计算误工缺乏依据,同时请求以入院日计至定残日共261天计算误工,也缺乏“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37天×100元/天=3700元,符合现时护理人员的每日劳动报酬基本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7天×100元/天=3700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52779.4元,系原告治疗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30394.80元。原告请求157942.60元,缺乏依据,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540元,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为确定其损失而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进行的司法鉴定,是诉讼中实际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原告、被告胜(败)诉比例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参照判例,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梁木新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系司法鉴定机构经评估确定的鉴定意见,同时为减小当事人的讼累,且被告对此也无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上述1、2、3、4、5、7、8项合计为215054.20元。因保险公司已按本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9000元。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10000元。余额205054.20元(即215054.20元-10000元),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即205054.20元×30%=61516.26元。此款中再扣减被告冯辉预交原告住院费3000元,剩余58516.26元(即61516.26元-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为68516.26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58516.26元)。至于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请求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邵华恩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为放弃邵华恩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既然放弃对主责索赔,其应承担的部分不能转由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木新685**.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4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彬诚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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