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磊,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同年7月订婚,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隔三差五不分青红皂白撕扯名贵衣服,有时打砸屋内物品,抢取原告的现金及手机,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造成很大损害。孩子一直由被告家照顾,突然被送到原告父母家,没有任何回应,被告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雷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5月8日生一女雷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生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也无大的矛盾,加之双方所生一女年纪尚小,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谅解并予以改正自身的不足与过错,不仅可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还可进一步巩固夫妻彼此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