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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夫成、李艳培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侯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夫成,李艳培,李艳芳,李亚运,闫君云,侯永利,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夫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君云。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汽车南站西500米路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4时20分在106国道176KM+600M处,原告李夫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侯永利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夫成受伤,李夫成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高凤点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夫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永利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凤点无责任。原告李夫成系高凤点的丈夫,原告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系高凤点的子女,原告闫君云系高凤点的母亲。事故发生时高凤点57岁、原告闫君云77岁。原告闫君云有三个子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平均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2)、被扶养生活费10223元(农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5年÷3人)、误工费其主张7人5天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10元(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365元×7人×5天)、精神抚慰金其主张60000元过高,因高凤点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方交通费损失105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为265889元(182040元+21266元+10223元+1310元+1050元+50000元)。被告侯永利系其驾驶的豫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赔付的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又查明,事故之后,被告侯永利垫付给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500**元,其中32000元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外自愿补偿原告方,1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方保险金后要求退还,其余8000元待李夫成就其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起诉后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侯永利驾驶的豫G×××××号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永利、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保险金110000元,其余155889(265889元-110000元),参照事故责任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116917元[(265889元-110000元)×75%]。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给付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保险金226917元(110000元+116917元)。关于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侯永利、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侯永利垫付的50000元,其自愿补偿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320**元,要求返还10000元,另外8000元另案处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保险金后予以返还被告侯永利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侯永利。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侯永利驾驶的车辆超载其免赔20%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如保险金226917元;(此款中216917元及诉讼费4584元共计221501元打入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的银行卡内。户名孙车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沧州市河间曙光路支行、账号62×××15;10000元打入侯永利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户名侯永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夫成、李艳芳、李艳培、李亚运、闫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李夫成与侯永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均等的比例划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李夫成等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据,不能证明有误工实际损失,该项请求应予驳回。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公安机关盖章,不足以证明死者与闫君云的母女关系,也不能证明闫君云的子女情况。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5、侯永利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免赔10%。被上诉人李夫成等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比例应当为70%-80%,一审判决75%的赔偿比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损失。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留古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闫君云与死者系母女关系。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凤点死亡,给五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李夫成与侯永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李夫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多是从事农业或经商,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按7人5天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闫君云的户籍证明、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间市留古寺镇四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高凤点与闫君云系母女关系,闫君云有三个子女,因此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凤点死亡,给五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侯永利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免赔10%,但该合同内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关于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玲(注:赔偿款中的216917元及一审诉讼费4584元共计221501元打入李夫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23。赔偿款中的10000元打入侯永利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