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05年7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洛浮线由后渚大桥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行至洛阳镇白沙二村三院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陈某甲(男、63岁。)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陈某甲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案发当天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泉州台商投资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其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忠平审判员翁添平人民陪审员陈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或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