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刑终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滔,杨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2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滔,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居委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迪,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住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双池组。2006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滔、原审被告人杨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迪撤回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的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上诉人杨迪撤回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迪撤回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的上诉。不准许上诉人杨迪撤回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