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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友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友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234号罪犯田友菊。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苏中刑一初字第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田友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09)苏刑三终字第0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刑执字第038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子监狱认为,罪犯田友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田友菊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友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田友菊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于2014年4月、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田友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能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友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