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德树与陈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树,陈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龙德树,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陈再兴,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龙德树诉被告陈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锦荣、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由于被告未出庭,本合议庭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前偿还该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德树借款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