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邹贤帮与谭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贤帮,谭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邹贤帮。被告谭佳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贤帮诉被告谭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公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原告邹贤帮、被告谭佳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邹贤帮、被告谭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贤帮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铝城南路南行至铝城南路石塔转盘路段时,与原告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龙坡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贤帮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706.7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54086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该笔款项进行支付,但二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谭佳杰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540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佳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夏余春,夏余春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谭佳杰使用,当时车况良好,造成交通事故后,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谭佳杰负担。对责任的划分要求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均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责任的划分要求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U819**普通摩托车,沿铝城南路南行至铝城南路石塔转盘路段时,与原告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龙坡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勤务十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贤帮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意见为:1、继续卧床休息,根据复查X片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2、院外休息三月,积极行右下肢功能锻炼;3、预防卧床并发症、继续口服接骨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出院后第1、2、3、6月定期复查右股骨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共花费住院医药费31402.03元,门诊医疗费940.7元。2014年12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作出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邹贤帮目前伤残等级为9级,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谭佳杰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5500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鑫药房重庆市九龙坡区谭冲药店购买活血止痛片及接骨七厘片的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600元、675元、675元。2、2015年1月5日,案外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仔仔食品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邹贤帮自2013年3月始至2014年7月止在我厂从事食品加工包装工作,并由我厂提供住宿和伙食,每月工资按工作时间计算,平均实际领取2500元左右……”,以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仔仔食品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因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据2在形式上需完善补足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在完善证据后提交给本院,二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佳杰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挂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警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佳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评定过高,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交巡警支队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在谭冲药房购买的总金额为1950元3张收据,虽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加盖有“万鑫药房重庆市九龙坡区谭冲药店发票专用章”,且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继续口服接骨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的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3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仔仔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因加盖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仔仔食品厂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在2013年3月始至2014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仔仔食品厂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进而对于原告要求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31402.03元,门诊医疗费940.7元及在谭冲药店药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29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800元(32元/天×25天)。3、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1400元。4、后续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139元/年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83.33元/天,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认定为误工费为9582.95元(83.33元/天×115天)。6、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50元(25天×90元/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认定为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29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鉴定费140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9582.95元。6、护理费2250元。7、残疾赔偿金100588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31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含鉴定费),余下42913.68元,由被告谭佳杰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330.94元,被告谭佳杰已经向原告支付5500元,相互品迭后,被告谭佳杰还应支付原告2883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贤帮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二、被告谭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贤帮各项损失28830.94元。三、驳回原告邹贤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1元,由被告谭佳杰负担1412元,原告负担359元(上述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邹贤帮已预交,被告谭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邹贤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