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苏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小轿车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南桥下违章掉头时,不听从民警李某指挥,并将民警李某拖行一百多米。经鉴定,民警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民警经济损失,取得民警李某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新A000**号白色东南菱悦牌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虹路桥下路口违章掉头时,被执勤民警李某拦停,被告人王某因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辆,为逃避处罚,遂突然加速前行,致民警李某右手腕被卡在车辆左侧尾翼部并拖行一百余米,后被群众驾驶车辆迫使被告人王某停车。经鉴定,民警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同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其向民警李某赔偿经济损失,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再查,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民警李宝的陈述,证人李某、策某某某、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民警李某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被挡停后为逃避处罚加速行驶,民警右手腕因卡在车辆尾翼部被拖行百余米,致李宝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民警李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