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军跃、刘序银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军跃,刘序银,庄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73号申请人江军跃。申请人刘序银。被申请人庄成波,无业。申请人江军跃、刘序银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军跃、刘序银称:2014年1月23日,两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75万元(其中江军跃出借40万元,刘序银出借3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为月息贰分利,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4.乙方同意以登记在庄成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露亭公寓2幢1301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抵押期在所有债务清偿后终止。5.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城关支行(抵押金额为130万元)。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两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两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依法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两申请人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庄成波辩称:对两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归还相关借款,要求延期。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约。因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庄成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露亭公寓2幢1201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09)第0106630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军跃、刘序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范围内按两申请人的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650元,由被申请人庄成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