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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川,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三社****号。2014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文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苏兆坤驾驶的宁AT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文川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川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文川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文川判处缓刑的部分,对其执行原刑罚。被告人文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文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苏兆坤驾驶的宁AT2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文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兆坤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文川与被害人苏兆坤于2015年5月14日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文川赔偿被害人苏兆坤经济损失6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兆坤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苏兆坤举报,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文川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川涉嫌本案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文川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6日、5月18日,被告人文川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文川被公安机关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机动车(摩托车)于2015年5月8日已返还给被告人文川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时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文川和被害人苏兆坤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的相关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文川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B2及被害人苏兆坤的驾驶资格情况。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文川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苏兆坤指认,被告人文川是案发当天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兆坤无责任。11.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文川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1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苏兆坤与被告人文川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文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兆坤修车费650元,并得到被害人苏兆坤谅解的事实。13.证人孙宝江、文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晚,他们与被告人文川在贺兰县黎明村三队李学平家中喝酒,被告人文川大概喝了一瓶啤酒后离开的事实。14.被害人苏兆坤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其驾驶宁AT26**号出租车在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与枕水巷交叉口南侧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司机一身酒味,摩托车将其顶出五米左右后,其报警的事实和经过。15.被告人文川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其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口北侧一百米路段时,与一男子驾驶的宁AT2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实其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川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文川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川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缓刑一年的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文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文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7日(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