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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重晶石矿与韩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重晶石矿,韩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15号��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重晶石矿,住所地:永福县永安乡铜矿沟。被执行人韩秋。本院在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重晶石矿申请执行韩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到期的4679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寿忠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