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康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冯某之父。原告康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结婚,2008年1月3日生长子冯某甲,2011年8月10日生次子冯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致婚后原告无端被被告殴打、谩骂。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冯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冯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糊涂,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生长子冯某甲,2011年8月10日生次子冯某乙。原、被告婚后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意见分歧,但通过互相沟通、互相改正自己的缺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创造美好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和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