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锦谊与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薛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许锦谊,男,1970年3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多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被告:薛文忠,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刘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岗,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许锦谊与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升电器公司)、薛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被告越升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军、被告薛文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许锦谊乘坐被告薛文忠驾驶的新A6U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省道318线241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驶下路基自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伤情严重,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一直持续接受治疗,现原告伤情稳定,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护理费29313.4元、误工费39588.2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6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5027.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越升电器辩称,事故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薛文贵辩称,事故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及投保期无异议,但伤者是车上人员,同意在核实后在车上人员险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越升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怀东请被告薛文忠帮忙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新A6U6**号比亚迪小轿车,车辆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省道318线241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驶下路基自翻造成原告许锦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治疗损伤,原告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劳逸;2.继续康复治疗;3.我科随访”。同年10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3.6.16-2013.9.6);2.加强营养;3.出院后全休壹月;4.门诊随访”。2015年3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五日,我科随访”。2015年4月21日,本院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许锦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2015年7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许锦谊腰椎内固定为钛合金材料,无不适症状,可不用取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新A6U6**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越升电器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越升电器公司给原告许锦谊支付住院医疗费82065.1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报案记录抄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文忠在帮助被告越升电器公司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许锦谊受伤,被告越升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文忠与被告越升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因A6U628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越升电器公司与被告薛文贵承担连带培训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569.6元,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108569.6元,由被告越升电器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16元,原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门诊发票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合理部分7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原告住院治疗81天,每天按照120元予以计算,应当为9720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313.4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的应当为住院期间的81天;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比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予以计算2人,应当为24147.76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88.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为住院期间的81天加出院后休息的30天,再加上出院后休息的5天,合计116天;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比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予以计算,应当为17290.99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因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每天25元,出院休息一月即30天予以计算,应当为750元,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介于被告越升电器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系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本院酌情就合理部分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残疾赔偿金40000元;二、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残疾赔偿金108569.6元;三、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医疗费716元;四、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五、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护理费24147.76元;六、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误工费17290.99元;七、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营养费750元;八、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交通费200元;九、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锦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文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许锦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65027.2元,核定给付标的211394.28元,占争议标的的80%,案件受理费5275.4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637.71元,鉴定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3357.71元,由被告新疆越升电器有限公671.54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