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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苏文成。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青松。(缺席)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一台CK611**/1500数控车床,单价为190000元/台,原告方于2013年9月17日将机床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9月16日分别支付预付款50000元、1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被告单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原告卖给被告一台单价19万元的机床的事实。4、《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台机床的事实。5、《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20000元的事实。(说明:对账单中欠款余额25000元有误,因工作人员失误,欠款余额误算为25000元,被告也未认真核对,没有对25000元提出异议,并签章传真给原告,实际欠款应为20000元)。6、《催款通知书回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数额2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K61125/1500数控车床一台,单价为190000元/台;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运至需方工厂(江苏高邮);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伍万元,发货前付货款壹拾贰万元,余款贰万元货到后十五天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8月29日、9月1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5万元、12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机床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6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该核对有误,实际欠款应为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8月28日被告传真回函,确认拖欠原告机床尾款20000元,并表示歉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Ck61125/1500数控车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付款,其未按约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