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605戴建林与郭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林,郭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戴建林,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郭用权,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县。原告戴建林与被告郭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林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2005年10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28800元、6000元;200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元;共计722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用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05年2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建林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收三合土用。借款人郭用权,05.2.8。”2005年10月1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代建林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还款时间05.10.10。借款人郭用权,2005.10.1。”“今借到代建林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还款时间2005.10.19。借款人郭用权,2005.10.1。”“今借到代建林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还款时间2005.10.15还清。立此证据,不得延期。借款人郭用权,2005.10.1。”2006年1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建林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2006年1月19日,郭用权。”原告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8年4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骗戴建林钱二十五万,我同意四月十三日归还伍万,八月三十日还伍万,余款请戴建林让我一把,请戴建林放弃余款权利,本人保证按时到陆家派出所还款,如不还到昆山法院起诉。电话139××××2749,郭用权,08.4.6。”原告称先起诉72200元。戴建林曾用名代建林。另查明,200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债务时,非法拘禁被告,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判决书、证明、保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借的72200元应当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林借款7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郭用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