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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美花与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花,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杨美花。被告: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院生。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花诉被告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花;被告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花诉称:原告于1980年起在被告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溪供销社)工作。1998年的某一天,原告收到一份待聘通知书,几天后又收到一张未聘通知书。之后,原告在上溪供销社、上溪新肥料部打扫卫生。后义乌市供销总社的书记陈业弟让原告去溪华肥料部报到。报到后,原告因不适应溪华肥料部,要求换工作,在缴纳3000元钱后,原告被调往桥头肥料部工作。在桥头上班一星期左右,原告收到开除留用一年降两级工资的通知。1998年12月15日,原告中标上溪航慈路门市部,根据招标细则,中标者须交30%的保证金,而被告负责人一定要原告交100%的保证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并允诺写了辞职报告就将之前招标交的3000元定金退还。后来原告为保住工作,向被告缴纳3000元保证金,但被告非但不收还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除名。现要求:判令恢复原告杨美花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员工身份,恢复与被告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的劳动关系。被告义乌市上溪供销合作社辩称:1、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有重复之嫌。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原告分别于2002年7月及2015年6月两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均被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3、被告于1999年间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决定依据是充分的。原告在中标后未能按规定时间向被告缴纳承包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应当按违约论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原告又不办理留职停薪手续,故按《上溪供销社生活资料门店承包细则》的规定,将原告除名的依据是充分的。4、原告所谓的第一轮以及第二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所涉的是上溪镇航慈路原农具门市部。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事实。二、全民招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三、盘存表原件一组,当庭提供金华市百货批发公司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与当时的供销社主任因对毛线的价格问题产生矛盾。四、上溪供销社门店承包细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按照细则规定并交纳保证金,但是当时的供销社要求交纳百分百保证金,故产生矛盾。五、上溪供销合作社文件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但是原告并未收到除名通知书。六、杨美花库存商品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供销社胁迫原告在上面签字,如果不签就没有班上了。七、1993年7月19日盘存终止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中的货物单价都是假的。八、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骆贤兴曾接受杨美花的委托向供销总社主任要求回去上班。九、原告补充提交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儿子于2013年代为原告向义乌市供销总社反映情况,本案未过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信访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告知书不能达到原告仲裁时效中断的目的,对两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这两份通知书可以反映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也即原告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登记表只能反映原告1999年之前曾经是上溪供销社的员工。对证据三的盘存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盘存表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原告于1993年和1994年为承包夏演棉布店所进行的盘存。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百货批发公司发票一份,三性均有异议,这张发票上没有金华市百货批发公司的公章,所以无法确认这是一家金华市百货批发公司发票,即使这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份承包细则从可以清楚看出中标了以后应当缴纳成本款,并按照承包款的百分之三十缴纳保证金,如果在一个月内不交的视为违约,不但要没收保证金,终止承包,视作离职,但是第九条又规定如果没有承包到的员工,每年缴纳3000元可以视为留职停薪,而那时原告不但违反了第八条的规定还违反了第九条的规定,因此我们做出了除名决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两份文件可以看出上溪供销社完全是按照法律是规定以及承包细则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关处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是受胁迫。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说明这份情况说明是骆贤兴所作,如果这份材料确系骆贤兴所作,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这份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的举证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因骆贤兴没有出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职代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签到表原件一份,以证明1998年11月13日参加被告职代会人员情况及职代会通过了《上溪供销社生活资料门店承包细则》的事实。二、信访答复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对原告的信访予以了答复,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是正确的。三、当庭提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4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申请书,原告1999年被除名原告是知道的并且也收到了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职代会会议录、签到表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二,我是看到信访答复件才知道我被供销社除名,但不知是什么原因被除名。对证据三,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因原告中标承包门店,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又不缴纳承包款、履行合同担保金。1998年12月开始,被告就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也未再上班。1999年7月9日,被告作出上供【1999】19号文件,给予原告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2002年7月3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12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5年6月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以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虽然本案被告是于1999年7月9日下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原告庭审陈述:“2001年8月25日,原告曾委托骆贤兴向时任义乌市供销总社主任骆有瑶提出回单位上班的要求”。本院认定,2001年8月25日系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当从2001年8月25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于2002年7月3日才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产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美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