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松王松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松,曾用名:张松,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云,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松,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全,乐山市法学会指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松、王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松及其辩护人徐云、被告人王松及其辩护人张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松、王松从成都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回乐山贩卖。2015年1月30日23时许,朱某某给徐松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徐松安排王松至乐山市市中区“晚自习”酒吧给朱某某送200元的冰毒,并免费赠送麻古1颗,毒资由王松收取。民警在“晚自习”酒吧外抓获朱某某,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0.78克,麻古可疑物0.11克。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潘某给徐松打电话买550元的冰毒2袋和麻古2颗,徐松安排王松至乐山市市中区“海悦湾”酒店送冰毒和麻古,并收取毒资。民警在海悦湾酒店外抓获潘某,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净重1.55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2克。同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4号小区外将被告人徐松抓获,当场从徐松处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0.54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3克。同时在长药小区将被告人王松抓获,当场从王松处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7.62克,麻古可疑物净重2.17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松带至其家中查获冰毒可疑物两袋净重99.69克,查获麻古可疑物1袋净重1.06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和麻古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松、王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113.97克,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对民警从王松家中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和麻古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人徐松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松对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能够自愿认罪;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徐松系吸毒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0.54克、麻古0.23克应排除于犯罪行为以外;被告人徐松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制意识欠缺;本次犯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符合从轻处罚条件。2、从王松身上及住处查获的冰毒与麻古,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显示于徐松有关,应区别于徐松、王松共同犯罪行为以外。被告人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松系从犯;从其住处查获的冰毒与麻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王松个人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被告人王松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和决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松、王松从成都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回乐山贩卖,被告人徐松将所购毒品委托王松保管,存放于王松的住所。2015年1月30日23时许,朱某某给徐松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徐松安排王松至乐山市市中区“晚自习”酒吧给朱某某送200元的冰毒,并免费赠送麻古1颗,毒资由王松收取。民警在“晚自习”酒吧外抓获朱某某,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0.78克,麻古可疑物0.11克。2015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潘某给徐松打电话买550元的冰毒2袋和麻古2颗,徐松安排王松至乐山市市中区“海悦湾”酒店送冰毒和麻古,并收取毒资。民警在海悦湾酒店外抓获潘某,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净重1.55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2克。同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4号小区外将被告人徐松抓获,当场从徐松处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0.54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3克。同时在长药小区将被告人王松抓获,当场从王松处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7.62克,麻古可疑物净重2.17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松带至其家中查获冰毒可疑物两袋净重99.69克,查获麻古可疑物1袋净重1.06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和麻古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松、王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禁毒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接禁毒支队通报,发现一持手机号1588336****的男子在乐山市市中区范围内贩卖毒品,于当日立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徐松、王松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邮寄告知其家属。因结伙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3日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徐松、王松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并将逮捕决定告知其家属。4、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5、徐松律师材料6、户口常表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我局禁毒大队接乐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报,发现一持有手机号1588336****的男子在乐山市市中区范围内贩卖毒品。2015年1月31日19点过,我局禁毒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4号小区外将犯罪嫌疑人徐松抓获,当场从徐松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0.54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3克。同日在长药小区将犯罪嫌疑人王松抓获,当场从王松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7.62克,麻古可疑物净重2.17克。随后将犯罪嫌疑人王松带至其家的我是进行搜查,在王松卧室的衣柜中查获冰毒可疑物2袋,净重99.69克,在王松卧室的电脑桌柜子里查获麻古可疑物1袋,净重1.06克。8、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31日禁毒大队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小区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松,将其带到彭山路派出所并依法对徐松的身体进行搜查。从徐松的上衣包内查获白色手机一部,从徐松的裤子包包内查获一盒隐形眼镜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徐松对上述物品进行指认:“这个隐形眼镜盒内一边装的是麻古,另一边装的冰毒,都是我自己吸食的。这部手机时我自己用的,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588336****,另一个是1818153****。”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扣押。2015年1月31日19时,民警在市中区长药小区将嫌疑人王松抓获,并现场对其身体依法进行搜查,从其外套左边内包内查获了一个隐形眼镜盒子,盒内装有冰毒,从其裤子右边裤包内查获一个装口香糖的铁盒与一个“蓝骄”烟盒,口香糖铁盒内装有四包冰毒和两包麻古,烟盒内装有一包冰毒,从其外套右边口袋内查获号码为1369615****手机一个。随后将王松带至其位于市中区通江镇道座庙村9组198号的家中进行搜查,从其卧室的衣柜内查获一个“康奈”鞋盒,鞋盒内装有两包冰毒,从其卧室的电脑桌柜子里查获一个手机盒,手机盒内装有一包麻古。侦查人员将从王松身上查获的五包冰毒可疑物和两包麻古可疑物以及手机一部与从王松家中查获的两包冰毒可疑物和一包麻古可疑物房在办公桌上,然后让王松进行指认。王松指着办公桌上的七包冰毒可疑物和三包麻古可疑物讲:“这是这段时间徐松拿给我的冰毒和麻古,他让我去帮他卖。手机是我的,号码是1369615****。”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9、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在徐松处扣押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54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3克。从王松的右边裤包内查获一个蓝骄烟盒,内有冰毒可疑物1袋,净重2.11克;从王松右边裤包内查获一个口香糖铁盒,内装有冰毒可疑物4袋(净重4.48克)和2袋麻古可疑物(净重2.17克);从王松外套左边的内包内查获一个隐形眼镜盒子,内装有冰毒可疑物,净重1.03克;从王松卧室的一股内查获冰毒可疑物2袋,净重99.69克;从王松卧室的电脑桌柜子内查获麻古可疑物1袋,净重1.06克。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过甲基苯丙胺试剂盒检测,徐松的检测样本呈阳性;经过甲基苯丙胺试剂盒检测,王松的检测样本呈阳性。11、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1P41-47证实:2015年1月30日23时许,民警在市中区晚自习酒吧工作间将违法人员朱某某抓获,并对朱某某身体依法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左边的裤包内查获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从其右边裤包内查出一部手机。朱某某指认上述物品:“这是我刚从一个哥儿那儿购买的200元的冰毒,这颗麻古是他送给我的。手机是我的,号码是1868339****,我手机上存的一个叫外卖的名字就是我联系的哥儿号码是1588336****,联系好了后这个哥儿就叫一个号码是1369615****的男的把冰毒给我送过来。”民警将冰毒1包和麻古1克进行收缴。经称量,上述冰毒可疑物净重0.78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11克。2015年1月31日2时,民警在市中区海悦湾酒店将违法人员潘某抓获,将潘某带至派出所后对其身体依法进行检查,从其外套左边内包内查获一个“蓝娇”香烟盒,香烟盒内装有二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冰毒、一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麻古两颗、以及锡箔纸和吸管,从其裤子右边裤包内查获号码为1305662****手机一个。民警将上述冰毒可疑物两包和麻古可疑物一包进行扣押。经称量,上述冰毒可疑物净重1.55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22克。12、光盘制作说明13、通话清单14、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徐松辨认出7号照片(王松)就是王松;2、徐松辨认出7号照片(朱某某)就是飞哥;3、徐松辨认出4号照片(冯某某)就是冯老六、冯某某;4、徐松辨认出7号照片(徐某)就是帮冯某某送毒品的徐姓男子;5、王松辨认出1号照片(潘某)就是那天在海悦湾酒店外买了550元毒品的那个人;6、王松辨认出4号照片(徐松)就是徐松;7、王松辨认出7号照片(朱某某)就是那天在晚自习就把向我购买了200元钱毒品的人;8、朱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王松)就是那天到晚自习就把门外卖毒品给我的那个人;9、朱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徐松)就是卖毒品的两兄弟中的哥儿;10、潘某辨认出2号照片(王松)就是那天在海悦湾酒店外卖了550元毒品给我的那个人。(三)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七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徐松、王松进行身体、住所搜查情况及毒品称量、讯问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四)鉴定意见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61号:所送检材(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证言(1)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在彭山路派出所陈述:2015年1月30日晚上11点20的样子,我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说要“二”的东西,我说我在“晚自习”酒吧,他问我具体地方在那里,我说在和峰酒楼背后。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我的手机有他兄弟的未接电话,我就出酒吧去了,我看见他的兄弟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他自己没有来,我就走过去,结果发现忘了拿钱,我又返回酒吧拿了钱,出来后我给他兄弟200元钱,他接了钱后拿了个烟盒给我就走了,然后我就回酒吧了,进酒吧的时候,我就把毒品从烟盒里拿了出来把装毒品的烟盒甩了。我刚刚进工作室就被你们抓住了,并从我的左边裤包里搜出了我刚刚买的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我上面所说的“东西”是指冰毒,我们打电话所说的“二”是指200元钱的冰毒。冰毒和麻古是用透明塑料袋分开包装的,然后用硬玉溪烟盒装着,我回酒吧就把烟盒甩了,然后把冰毒和麻古装在左边裤包里面。加今天这次我一共在他们那里买了两次冰毒,上一次就是大概十多天前,我也是给这个男的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冰毒,那天还是给我送到晚自习酒吧交易的,那天也是他兄弟给我拿过来的,上次买冰毒的200元钱当天没有拿,今天给他兄弟的200元钱就是上次买冰毒的钱。我先认识我打电话的那个人,大概两个月之前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后他就给我说,如果我想买冰毒就给他打电话,我就留了他的电话。大概十多天之前,我在“宽宽”干锅吃晚饭后回晚自习酒吧,想买一点冰毒吸食,我就给“哥儿”打了电话,给他说了地方后,他说他喊他兄弟给我拿过来,结果就是今天给我送冰毒的男的,我就是那天认识他兄弟的。我先认识的大概有26岁左右,两个都是年轻人,他兄弟就是每次给我送冰毒过来的那个人可能只有20岁左右,我喊他们都是喊的“哥儿”,他们喊我都是喊的“帅哥”,年纪小的那个应该是年纪打的那个的水手,专门帮他送毒品的。卖冰毒的“哥儿”在我手机上存的是“外卖”号码是1588336****,他兄弟的电话我没有存,但是有印象,今天他给我送冰毒过来的时候,给我打过,号码是1369615****。我的手机号码是1868339****。2、潘某的证言于2015年1月31日在彭山路派出所陈述:今天1点过,我打了1369615****的电话,叫他送2改冰和两颗麻古到海悦湾酒店来,对方说550元钱。过了40多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说拢了,我就下楼,在酒店门口我把6张100元的钱给他,他说没有零钱,我又到酒店吧台换了2张50元的出来,给了他550元钱,他递了个蓝娇烟盒给我,我就回酒店上楼去了,上楼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住了。蓝娇烟盒里装了2袋冰毒和2颗麻古,还有锡箔纸和吸管。我给我的朋友“建哥”打电话,他给我的1369615****的号码,他说找这人能买到毒品。我在这个人手里这是第一次买,我以前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徐松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2015年1月31日在泊水街派出所供述:我以前是在帮冯某某贩卖毒品,后面我和他整毛了以后就没有帮他贩卖毒品了。大概十几天前我决定自己开始贩卖毒品,于是我就邀约我的一个朋友王松一起帮我贩卖毒品,如果有人要买毒品,我如果有空就我出去送,如果我没有空就王松出去帮我送毒品。我和王松在十几天来贩卖毒品有5、6次吧,有3、4次是我送冰毒出去的,2次是他帮我送的,如果他帮我卖了200元钱的冰毒,我就给他50元钱,然后以此类推。我自己贩卖的3、4次我记不清楚了,反正一般是别人打电话我就送出去,大多都是联运站,每次都是200元钱的冰毒。王松帮我贩卖的2次都是昨天的时候,昨天晚上10点过的时候,有一个叫飞哥的朋友打电话叫我送200元钱的冰毒到“晚自习”酒吧去,而且他还叫我免费送他一个麻古给他,因为我不在乐山,所以我是喊王松去帮我送的。还有一次王松帮我是今天早上凌晨1点过的时候,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2克冰毒和2颗麻古,我收那个男的550元钱,这550元钱里面有490元是2克冰毒,剩下的60元是那两颗麻古的钱,当时我有事情,所以我是喊王松去送的。王松一般把钱直接拿给我,然后我再把他应该得的提成给他,毒品我都是喊王松帮我保管起在。飞哥的电话是18683*****0另外那个男的电话是13056*****8.王松的电话是13696*****1。去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冯某某经常在一起玩,所以他就喊我有时候帮他送冰毒出去卖,我帮他送的次数就两三回,这两三次都是在去年的时候,都是在赛公桥最大的那家布鲁克林下面,这些买冰毒的人都是给他打电话,然后冯某某就喊我帮他送下去,这些购买冰毒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只送冰毒给这些人,我不收钱的,钱都是他们自己给冯某某的。冯某某叫我帮他送的时候我知道送的是冰毒。我经常找他借钱,他都很耿直的借钱给我,而且他从来不会催我还钱,所以有时候他喊我帮他送冰毒的时候我会帮他。我还知道有一个姓徐的男子在帮冯某某卖毒品。我贩卖的毒品是从成都买来的,是从成都一个叫“蒲哥”那买来的。都是我先给他打电话说要毒品,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给他,他把毒品放在一个地方喊我自己去拿。都是他发个建行卡号给我,我通过无卡存钱转给他的。我向他购买过一回毒品,就是上个星期五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说要2个东西,就是100克冰毒,然后我还喊他找朋友卖点麻古给我,我那次一共买了20颗的麻古,我当时和蒲哥商量好了的,100克冰毒和20颗麻古一共12000元。星期五打了电话后,我当天就上去了,蒲哥给我说在成都绕城高速的一个地方去拿东西,我没见到蒲哥的本人。我卖毒品是200元1克,麻古是想卖30元1颗,但是麻古拿回来都没卖,都是送给别人吃的或者自己吃。今天民警从我衣兜里查获了我的一部手机,号码是1588336****、1818153****。还从我的裤子包里查获了一个隐形眼镜盒,里面有冰毒和麻古。隐形眼镜盒里面的毒品是我自己准备拿来吸食的。第二次:2015年2月1日在乐山市看守所供述:宣布刑拘。我从成都“浦哥”那里一共购买了115克冰毒,还有20克麻古,冰毒是买的100元钱1克,麻古是25元一颗。我冰毒是卖200元钱一克,麻古是30元一颗。我贩卖毒品给“飞哥”两次,一次是昨天“晚自习”的那次,还有一次是前几天“飞哥”也给我打电话要购买200的冰毒,最后也是王松送出去的,他们在哪交易的我不知道。第三次:2015年3月6日在乐山市看守所供述:宣布逮捕。我没有贩毒,我与王松是朋友关系。抓获我的时候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是我自己吃的,是我向别人买的,忘了向谁卖的了。王松家里查获的毒品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2、王松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2015年1月31日在泊水街派出所供述:今天我在通江纯正超市旁住的朋友袁刚的家里睡觉,一直睡到下午,我就坐出租车回家吃饭,吃了饭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在我的右边的裤子包包里搜出了一个蓝娇烟盒,里面有一袋冰毒,还有个铁盒,里面有两小袋麻古,在我的衣服的内袋里搜出了一个隐形眼镜盒,里面有一些散装的冰毒。公安民警在我住的房间的衣柜里的康奈鞋盒里搜出了2袋冰毒,在电脑桌的衣柜里搜出了一个手机盒子,里面有1袋麻古。我身上和住处搜出的毒品都是徐松拿给我的,徐松拿给我帮他卖的。帮徐松卖毒品后,徐松就给我钱,有时是100,有时是200。我帮他卖就是这个月开始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徐松前前后后给我不到1000元钱。徐松每次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送多少毒品到哪里,收多少钱回来,然后我就坐出租车送过去,每次收的钱就交给徐松。昨天晚上,我帮徐松送了2袋冰毒和2颗麻古到通江海悦湾酒店,在酒店门口交易给一个年轻男子,收了550元钱,在这之前,我还送了200元钱的1袋冰毒到晚自习酒吧外面和一个男子交易的,这个男的在好几天以前还买过1次200元的冰毒。徐松的毒品是从成都买的,前几天我和徐松一起去的成都,徐松自己开的他的桑塔纳2000去的成都,我在车上睡觉,在成都徐松的车烂了,他喊他的朋友到成都接我们回的乐山。在宜凡家私的后面的旅馆开的房间,我说我要回去,徐松拿了2袋大的冰毒和1袋小的冰毒给我,2袋大冰毒就是今天警察在衣柜里的康奈鞋盒里搜出的那2袋冰毒,我身上搜出的那些冰毒就是那1小袋冰毒分出来的。我身上和住处搜出的麻古是徐松前段时间给我的,我送给买家的时候是我分装的,电子称是徐松给我的。徐松给我说是300元一克冰毒,麻古是送给买家的。我和徐松去成都买过1次毒品,徐松到成都去找谁买毒品我不知道。分装的封口袋是徐松给我的。我是从去年4、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最近一次吸食是昨天晚上在家里一个人吸食的冰毒。我在徐松那买过4、5次毒品,每次买100元到200元的冰毒。徐松看见我没有工作,叫我去帮他卖毒品的徐松的电话号码是1588336****.第二次:2015年2月1日在乐山市看守所供述:帮徐松卖了毒品后,徐松就给我钱,有时是100,有时是200,我帮徐松卖毒品以来,徐松拿了不到1000元钱给我。我帮徐松卖毒品就是这个月开始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徐松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送多少毒品在哪里,收多少钱回来,然后我就坐出租车送过去,每次收的钱就交给徐松。每天都有两三批人来买毒品第三次:2015年3月6日在乐山市看守所供述:宣布逮捕。我从1月30日日开始帮徐松贩卖毒品的,我只帮他卖了一次毒品。我帮徐松贩卖毒品,徐松说要拿钱给我,但是还没有给过。从我身上及住所搜出的毒品是徐松给我的,徐松放在我这儿的。我帮徐松卖毒品的那次是1月30日的时候,卖给不认识的人,是在河边上的一个酒吧里。我收了200元钱,我帮徐松卖的是冰毒。在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就被告人徐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获取的案件线索和有关犯罪的证据,是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之一。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在情报研判中发现,有一叫徐松的男子有重大涉毒违法犯罪嫌疑,该男子手机号码为1588336****。这属于案件线索,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禁毒大队审查认为,属于其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立案侦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不存在特勤介入、未立案而先行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纯属猜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松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每次讯问笔录均应当有同步录音录像。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只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侦查阶段取证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人徐松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20时40分至2015年1月31日22时45分。该笔录的时间确实存在改正的情形,但上面有被告人徐松的捺印,再结合该次笔录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整个制作过程无剪辑,时长125分钟,可以确定改正的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整个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公安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采集证据的情形,且也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松处于精神恍惚、思维逻辑混乱的情形。被告人徐松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并未否认第一次讯问笔录,而是对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相关事实的补充,能够印证买毒、卖毒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徐松在第三次讯问时无理由翻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尽管公安取证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4、被告人王松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21时23分至2015年1月31日23时00分。被告人王松被讯问的时间是晚于徐松接受讯问的时间的。此外,讯问徐松、王松的公安人员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徐松辩护人提出的王松先交代完相关事实,侦查人员再以此为由对徐松进行讯问,先入为主的进行指示、引诱或许供述和辩解的情形。5、就通话记录,经过公安调取,加盖了印章,被告人及辩护人第二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就被告人徐松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的,证人潘某证实系王某告知其的王松1369615****电话联系购毒等,王松的供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据该通话记录,贩卖给潘某的那起,潘某于2015年1月31日01:37:49通过电话13056*****8主叫徐松1588336****,其后王松于2015年1月31日01:39:19通过电话13696*****1呼叫潘某1305662****,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无异议。综上,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是依法收集,不存在非法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现场挡获的毒品,包括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但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其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二被告人辩解自己系吸毒人员,身上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当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王松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二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潘某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当天,即对被告人的身上和住所进行搜查,所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并非用于贩卖,根据上述规定,从被告人徐松、王松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王松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作犯罪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王松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113.9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松是犯意提起者、购买毒品的实际出资者、并指使王松帮其保管、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松系受徐松指使,帮助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松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松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松、王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