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继勇与冯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勇,冯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黄继勇,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振威,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勇与被告冯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冯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冯振威驾驶豫ANG9**轿车由南支路上331省道,黄继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齐海乡郑庄路口,撞着豫ANG9**轿车,造成黄继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被告冯振威辩称,事故确已发生,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8元钱,应当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振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有相关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冯振威驾驶豫ANG9**轿车由南支路上331省道,黄继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齐海乡郑庄路口,与豫ANG9**轿车相撞,造成黄继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4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继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继勇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37元。病历记载住院135天。被告冯振威已为原告黄继勇垫付1348元。另查明,黄继勇生于1945年6月6日,系农村居民。冯振威系豫ANG9**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4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继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冯振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37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按3天计算较妥,即9416.1元/365天×3天=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天=9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6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6037元、护理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04元。由于被告冯振威已赔偿原告1348元,该1348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冯振威。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304元-1348元=495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继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给付冯振威垫付款1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黄继勇负担125元,被告冯振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