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可熠、曾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杜可熠,曾纪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委托代理人陆姗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可熠,男,汉族,2011年2月18日生,住商城县。法定代理人冯丽(原告母亲),女,汉族,1989年1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龙,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商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可熠、曾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被上诉人杜可熠的委托代理人钱先明、被上诉人曾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曾纪龙驾驶豫S281**号小型越野车沿吴河乡街道由南向北行至左转弯进入富康小区门口时,将蹲在地上的杜可熠碰到,致杜可熠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可熠无责任。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9.3元。同日因伤情过重,急诊转入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2685.14元。后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武汉市儿童医院检查花费241元,2014年8月19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花费3846.7元。2014年10月9日前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80元。2014年10月2日前往吴河乡卫生院、2014年8月22日前往上海申诚医院检查,无正规票据。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原审另查明,被告曾纪龙驾驶的豫S281**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纪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杜可熠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曾纪龙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杜可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曾纪龙驾驶的豫S281**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纪龙补充赔偿。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可熠无责任。因此被告曾纪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受伤,随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同年7月9日住上院,2014年8月5日出院,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可以认定为28天。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无相关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应当以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杜可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842.14元(2289.3元+22685.14元+241元+3846.7元+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8天×80元/天,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2360元[(28天+90天)×20元/天];4、护理费9204.65元((28天+90天)×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住宿费728元(159元+269元+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0106.9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杜可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计68806.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可熠45764.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4.6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住宿费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3042.14元。被告曾纪龙垫付款108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曾纪龙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商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曾照龙驾驶证已经过期,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因此交强险不应当赔付;2、根据三者险第六条的约定,曾纪龙无证驾驶,三责险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3、根据原告出具的转诊收据,其转诊车费为1000元,并为患者家属主动要求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其提供对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天数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请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杜可熠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由曾纪龙签名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实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部分,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保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驾驶人曾纪龙无证驾驶该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仍然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由曾纪龙签字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证实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及详细说明义务,对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本案受害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结合本案中受害人就诊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票据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住宿费,原审中受害人提供有相关票据可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护理及营养期限,并不包含住院期限,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可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计68806.99元。故此部分中,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可熠45764.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4.6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住宿费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3042.14元由被上诉人曾纪龙负担,被上诉人曾纪龙垫付款108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杜可熠各项损失合计43580.2元,剩余部分损失23042.14元由被上诉人曾纪龙负担,被上诉人曾纪龙垫付款108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上诉人曾纪龙负担;二审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曾纪龙负担464元,由被上诉人杜可熠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