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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8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廖毅,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匡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殷文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在浙江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6年3月21日生育长子匡某乙,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匡某丙。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系湖北省巴东县人,因经济及生活条件差异,导致二人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一直吵闹、打架,2009年三四月份,原告何某某实在忍无可忍便与被告匡某甲分居生活,原告何某某一直在浙江XX电子公司上班,过年过节便回湖北巴东县,期间双方无联系,不知道被告匡某甲的情况,2013年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匡某甲好逸恶劳,不关心家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婚生子匡某乙已成年,婚生子匡某丙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匡某甲未到庭,近几年亦未尽抚养义务,故匡某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抚养费自愿承担。被告匡某甲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是事实。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匡某甲手里。原告何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匡某甲邮寄民事答辩状书面辩称,1、原告何某某请求调解离婚,匡某甲是不会同意的,结婚时欠下5万元礼金,二人在外务工时家里老父亲欠下的债务4万余元,何某某和其他男人一起鬼混拿走18000元,何某某娘家借走现金15000元,小孩匡某丙由匡某甲养了13年,这13年抚养费该如何计算,所以暂谈不上离婚。2、两个小孩由匡某甲抚养是没有更改的。婚后相处十多年,小家庭生活还算过得去,从未发生什么纠纷,匡某甲一切都百依百顺,就从何某某与其他男人勾搭成奸后,在外面吃香的喝辣的,之后心就野了,2011年走后还是三五天回来,谈不上分居,2012年8月就和第三者一起住了,所以要求法院酌情调解,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6年3月21日生育长子匡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199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匡某丙,现在湖北省巴东县读初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纠纷于2009年4月后便分开生活,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6月进入浙江X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于公司住宿楼,假期便回湖北省巴东县。2013年9月原告何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此后至今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现原告何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匡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匡某丙在庭审中陈述“我从2009年开始在湖北巴东县生活,由妈妈提供生活来源,爸爸打过电话给我,但没有邮寄过生活费,爸妈均在浙江但不是同一地方,他们关系不好,爸爸不做家务、爱打牌,还打妈妈,已分居很久了,2013年妈妈起诉离婚过后二人仍未住在一起,我和妈妈没有回过开县,爸爸从未到巴东县来看过我,未管过我。若爸爸妈妈离婚,我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匡某甲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及婚生二子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浙江XX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在被告手中,而被告未提交,亦未反驳其婚姻关系,原告提交了复印件,陈述可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此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庭审证言可以反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且被告书面答辩状中亦表示2012年8月过后二人便未一起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二人和好的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匡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婚生子匡某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且其近三年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现于湖北省巴东县读书,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秉承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匡某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为宜;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匡某丙的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若有证据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匡某丙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